《保险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保险业标准化健康发展,提高保险业标准化工作的规范性和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深化保险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等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结合保险标准化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保险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团体标准相关工作与管理流程。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第四条 建立政府主导制定的标准与市场自主制定的标准协同发展、协调配套的新型保险标准管理体系,健全统一协调、运行高效、政府与市场共治的保险标准化工作体制。
第五条 保险标准化工作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保监会)统一归口管理。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保险分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保标委”)在保监会组织领导下,在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标准委”)、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金标委”)的业务指导下,具体负责保险标准化发展
规划制定、保险标准体系的建立与维护,以及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制修订等工作。
第六条 保险社会团体负责协调团体成员,制定和修订保险团体标准。团体标准由保险社会团体自主制定和发布,对团体标准的管理不设行政许可。成熟稳定的团体标准可按照
行业标准立项程序申请上升为
行业标准。
保监会组织保标委负责团体标准的总体协调,对团体标准的制定进行规范、引导和监督,确保团体标准之间及与保险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的相互衔接和统一。
第七条 保监会是保险业标准化工作的管理机构,主要职责是领导和组织保标委开展保险业标准化工作,批准、发布
行业标准,开展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的实施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条 保标委是保险
行业从事全国性标准化工作的技术组织。在保监会统一领导下,负责归口管理保险业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主要职责是制定
行业标准化工作政策、
规划,组织制修订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对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进行复审,组织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宣贯,对团体标准制定机构给予业务指导。
第九条 保标委秘书处为保标委日常办事机构,主要职责是组织安排保标委会议,贯彻落实保标委会议精神,组织协调各保险机构开展
行业标准立项、制修订、征求意见、审查、报批及实施监督等相关工作。
第十条 保险社会团体为团体标准的管理者,主要职责是组织开展团体标准制修订工作,批准、发布团体标准,对团体标准进行复审,开展团体标准宣贯。
第十一条 保险机构作为保险业标准化工作的主体,主要职责是向保标委提出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立项申请,向保险社会团体提出团体标准立项申请,承担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团体标准的起草工作,根据要求组织实施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和团体标准。
第十二条 保险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的制定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征求意见、审查、报批、发布实施、备案、复审等阶段,团体标准制定程序可参照执行。
第十三条 在立项阶段,保标委主要对标准项目建议进行审查、汇总、协调。对于国家标准,按国家标准委程序申请立项;对于
行业标准,由保监会最终下达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
第十四条 在起草阶段,标准起草单位编写保险标准,具体包括成立标准制修订项目组、拟定工作计划、开展调查
研究、完成标准征求意见稿等环节。
第十五条 在征求意见阶段,标准起草单位向相关单位征求意见,根据反馈意见完成标准送审稿。如需要对征求意见稿进行重大修改,还应进行第二次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 在审查阶段,保标委先行对
行业标准送审稿组织初审,初审通过后,确定采用会审或函审形式。国家标准由国家标准委组织审查,
行业标准由保标委组织审查。审查(会审或函审)结束后,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标准报批稿。
第十七条 保险国家标准报批稿按程序提交国家标准委审批,取得国家标准编号。保险
行业标准报批稿按程序提交金标委审批,取得
行业标准编号。
第十八条 保险国家标准由国家标准委发布;保险
行业标准由保监会发布。
第十九条
行业标准发布后三十日内,标准起草单位应以书面和电子格式同时将“标准发布公文”、“
行业标准备案登记表”、“金融
行业标准文本”及“编制说明”等材料提交秘书处,秘书处审核通过后报金标委备案。
第二十条 标准实施一定时期后,保标委应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对现行标准进行复审,确认标准继续有效或者予以修订、废止、转化。标准的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二十一条 保险社会团体应制定团体标准管理办法,规范团体标准制修订程序。团体标准应向保标委备案。保险社会团体应将各自的团体标准化组织机构建设、发展
规划、团体标准制修订计划、年度团体标准化工作总结等情况报送保监会和保标委。
第二十二条 保标委应积极推动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开展标准化对外合作交流,参与制定国际标准,结合国情采用国际标准,推进保险国内标准与国外标准之间的转化运用。
第二十三条 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由保监会组织保标委负责向全
行业推广实施,团体标准由保险社会团体组织本团体成员相关保险机构约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团体规定供社会自愿采用。保险机构应积极贯彻执行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定期向保标委上报执行情况。鼓励保险机构积极采用团体标准。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标准实施程序包括制定实施计划、做好实施准备工作、标准实施和自我总结检查。
第二十五条 保险机构应制定实施计划,包括标准的实施方式、内容、步骤、负责人员、起止时间、预期目标等。
第二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做好标准实施准备,包括建立相应的组织机构,负责对实施标准进行组织协调;向有关人员宣传、讲解标准;进行物质准备,为实施标准创造物质条件;充分运用技术手段推动标准实施。
第二十七条 保险机构应按照基础类、业务类、管理类、信息技术类、数据类及其他类等6大类标准的不同特点,在保险业务经营和管理各个环节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在标准实施后,保险机构应定期对标准实施效果进行总结检查,
分析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措施,积极向保监会、保标委或标准制定机构提出建议。保险机构应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的编号和名称。
第二十九条 保监会对保险业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实施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各保险社会团体对所负责发布的团体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督导。
第三十条 保险标准资料主要包括各种现行有效的标准文本,国内外标准化期刊、出版物、专著,国家、
行业及团体有关标准化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相关国际标准、技术法规和国外先进标准的中、外文本等。
保标委和保险社会团体负责建立标准电子化信息库,向全
行业提供服务,强制性保险国家标准文本应当免费向社会公开,根据国家有关要求推动推荐性保险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逐步向全社会免费公开标准文本,鼓励团体标准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保标委和保险社会团体网站等媒介向社会公开;保险机构对已搜集到的资料,应及时进行整理、分类、登记、编目,实现电子化存档,妥善保管,保管期限不得少于5年。
第三十一条 新标准发布后,保标委和社会团体应按需要组织对保险主体进行推广培训。相关从业人员应熟悉国家有关标准化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了解标准化基本知识,并熟练掌握管辖范围内的各类标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