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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棉花公证检验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棉花公证检验经费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棉花公证检验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棉花公证检验经费(以下简称棉检经费),是指中央财政安排用于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对棉花的质量、数量进行公证检验所需的经费。
 
  第三条  棉检经费实行据实结算,由中央财政根据各地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承担的棉花公证检验任务量,按年度据实下达地方财政。
 
  第四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和监督棉检经费。
 
  中国纤维检验局(以下简称中纤局)负责组织实施棉花公证检验工作,统一受理报验、统一分配检验任务、统一制作检验证书、统一开展质量考核。
 
  第二章  棉检经费使用范围及核定依据
 
  第五条  棉检经费使用范围包括:人工费、耗材费、水电供暖费、劳保费、电信邮资费、实验室及检验仪器设备配置及运维费、信息网络建设及运维费、仪器设备检定费、差旅费、培训费、标准校准样品费、样品运输费、业务管理费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公证检验方面的开支。
 
  第六条  棉检经费核定的主要依据是本办法规定的棉花质量检验和数量检验的成本标准(以下简称棉检成本标准)及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承担的棉花公证检验任务量。
 
  棉检成本标准根据承检机构的检验任务量和抽样比例确定。
 
  第三章  棉检经费的核定和拨付
 
  第七条  承担公证检验任务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应按照中纤局下达的棉花公证检验任务范围、检验程序、技术规范完成棉花公证检验任务,并按照规定要求及时向中纤局报送公证检验数据。
 
  第八条  中纤局根据棉检成本标准、工作质量考核系数及完成的检验任务量,于每年1月15日前提出上年第一季度至第四季度棉检经费申请数额,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审核后报财政部审定。
 
  工作质量考核系数是根据承检机构工作质量差异制定的经费核算调整系数。核定棉检经费时,根据承检机构工作质量考核结果,对照质量考核系数调整承检机构的棉检经费数额。
 
  工作质量考核系数的制定和调整应报经财政部批准。
 
  第九条  财政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经费核定依据对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报送的棉检经费申请数额进行审核,并向有关省级财政部门下达棉检经费指标。省级财政部门收到财政部下达的棉检经费指标文件后,应当依法及时下达属于下级财政部门的棉检经费指标。省级及以下财政部门在支付本级棉检经费时,应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省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应按年度向省级财政部门和中纤局报告棉检经费到位、使用情况以及棉花公证检验工作情况。中纤局将棉检经费到位、使用情况及棉花公证检验工作情况汇总后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审核后报送财政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财政部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根据需要适时对棉检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及时、足额拨付棉检经费。省级财政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对棉检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中纤局应对各承检机构公证检验工作质量和工作效果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并按有关规定处理,确保公证检验数据真实、准确、科学,保证公证检验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四条  各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必须自觉维护财经纪律,严格遵守财政部规定的棉检经费使用范围,确保棉检经费全部用于棉花公证检验工作。应认真按照上级下达的公证检验工作范围、任务计划,保质保量地完成工作,确保检验数据真实、准确。自觉接受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督检查及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十五条  棉检经费使用单位应当加强绩效管理,科学、合理设定绩效目标。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绩效管理有关规定适时开展绩效评价,并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棉检经费的核定、拨付、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下列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挪用、截留或未及时拨付棉检经费;
 
  (二)弄虚作假、虚报检验任务量;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棉花公证检验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财经字〔2000〕29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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