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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环境与健康工作办法(试行)》 的通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健康风险管理,推动保障公众健康理念融入环境保护政策,指导和规范环境保护部门环境与健康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健康中国2030”规划纲要》等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环境保护部门为预防和控制与健康损害密切相关的环境因素,最大限度防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因污染环境导致健康损害问题的发生或削弱其影响程度而开展的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风险评估和风险防控等活动。
 
  本办法不适用于预防和控制与健康损害密切相关的原生环境因素和职业环境因素。
 
  第三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环境健康风险指环境污染(生物、化学和物理)对公众健康造成不良影响的可能性,对这种可能性进行定性或定量的估计称为环境健康风险评估。
 
  (二)环境健康风险监测指为动态掌握环境健康风险变化趋势, 针对与健康密切相关的环境因素持续、系统开展的监测活动,监测内容包括环境健康风险源、环境污染因子暴露水平等。
 
  (三)环境与健康调查指为掌握当前或历史上环境污染与公众健康状况之间的关系而组织的调查,调查内容包括污染源调查、环境质量状况调查、暴露调查和健康状况调查等。
 
  (四)环境健康风险防控指为有效预防、控制和降低环境健康风险而采取的环境管理措施,内容包括环境监管和公民环境与健康素养提升等。
 
  第四条 环境保护部负责指导、规范和协调环境与健康工作的开展。
 
  (一)建立健全以防范公众健康风险为核心的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拟定环境与健康政策、规划,起草法律法规草案,制修订相关基准和标准,实施环境健康风险防控;
 
  (二)建立环境健康风险监测与评估技术体系,指导和协调重点区域、流域、行业环境与健康调查;
 
  (三)引导环境与健康科学研究及创新,推动国际合作;
 
  (四)实施公民环境与健康素养提升、环境健康风险交流和科普宣传工作;
 
  (五)指导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开展环境与健康工作。
 
  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本级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或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与健康工作。制定部门环境与健康工作规划和计划,推动环境与健康工作纳入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环境保护规划;根据工作需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建立环境与健康工作协调机制,推动环境保护、卫生计生等相关部门协作应对危害公众健康的环境问题。
 
  相邻区域的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加强跨行政区域的环境与健康工作合作,协同防控和应对环境健康风险。
 
  相邻区域的共同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推动、指导、监督跨行政区域环境与健康工作联动开展。
 
  第六条 环境保护部和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设立环境健康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并制定专家委员会章程。
 
  专家委员会以提供咨询、论证的方式辅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开展环境与健康工作。
 
  第七条 环境与健康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章 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
 
  第八条 环境保护部统筹规划国家环境健康风险监测工作,制定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按照国家环境健康风险监测相关技术规范,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环境健康风险监测工作。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推动环境健康风险监测纳入环境保护规划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组织开展环境与健康调查。
 
  (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环境管理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调查计划的;
 
  (二)对环境健康风险监测结果进行风险评估,评估结果表明风险超过可接受水平,经研究确有调查必要的;
 
  (三)公众对环境污染影响健康问题反复投诉,经研究确有调查必要的。
 
  第十条 环境健康风险评估对象包括重点区域、流域和行业、建设项目以及污染地块等。
 
  (一)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在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工作的基础上,针对重点区域、流域和行业开展环境健康风险评估,识别主要风险来源,评估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及其危害程度。
 
  (二)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总纲》等技术规范,要求建设单位对存在较大公众健康风险的建设项目开展影响公众健康的潜在环境风险因素识别并分析主要暴露途径。
 
  (三)对用途拟变更为居住用地和商业、学校、医疗、养老机构等公共设施用地的污染地块,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土地使用权人,按照污染地块管理有关要求开展风险评估,重点关注公众健康风险。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组织专家研究,加强对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及风险评估结果的应用。
 
  (一)环境健康风险超过可接受水平的,应提出针对性的风险防控对策措施,必要时可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协调卫生计生等相关部门开展环境与健康调查;
 
  (二)环境污染已经对公众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将调查结果报送本级人民政府、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环境污染治理措施,并将涉事区域、流域和行业纳入环境健康风险监测工作范围,实施持续动态监测,必要时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开展应急处置;
 
  (三)对于在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等工作中发现的有利于健康的环境因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协调组织加强保护,避免环境污染和破坏。
 
  第三章 环境健康风险防控
 
  第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将环境健康风险评估与日常环境管理业务相结合,以解决危害公众健康的突出环境问题为导向,依据环境与健康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技术规定,综合评估并筛选重点区域、流域和行业以及优先控制污染物,落实各项风险防控措施。
 
  第十三条 根据对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环境保护部依法公布有毒有害污染物名录和优先控制化学品名录,实行风险管理。
 
  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依据有毒有害污染物名录,结合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风险评估结果,将已对公众健康造成严重损害或具有较高环境健康风险的相关企业事业单位纳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将有毒有害污染物相关管理要求纳入排污许可制度管理,并依法对排污单位安全隐患排查、风险防范措施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对列入优先控制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针对其产生环境风险、健康风险的主要环节,依据相关政策法规,结合经济技术可行性采取纳入排污许可制度管理、限制使用、鼓励替代、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及信息公开制度等风险防控措施,最大限度降低化学品的生产、使用对公众健康和环境的重大影响。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对环境基准工作进行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制定并发布基于公众健康的水环境基准、大气环境基准、土壤环境基准及其他基准,并作为国家和地方环境标准制修订和环境质量评价的重要依据。
 
  环境保护部结合环境管理需要建立环境与健康标准体系,组织制定并发布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暴露评估、风险评估和信息标准等管理规范类标准,为评估环境健康风险、实施风险防控提供技术保障。
 
  第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根据环境管理需要引导环境与健康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促进环境与健康能力建设,支持产学研结合,推动科技创新。
 
  第十六条 对环境污染影响公众健康的情况,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微信、电子邮件、“12369”环保举报热线、政府网站等途径,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通过电视、广播、报纸和网络等媒体宣传普及环境与健康相关政策法规和科学知识,提升公民环境与健康素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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