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关于制定排污权使用费征收标准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一、征收范围:
排污权使用费征收范围为全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的现有排污单位。现有排污单位是指核定初始排污权以及排污权有效期满后重新核定排污权时,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排污单位。已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单位,在排污权有效期内不再重复收取有偿使用费。现有排污单位取得排污权,除以下两种情形外,采取定额出让方式,通过缴纳排污权使用费获得。
(一)2008年10月27日后通过省级及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批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排污权应通过市场公开出让方式获得。
(二)2012年8月21日后通过市(州)及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批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污权应通过市场公开出让方式获得。
二、征收标准
对现有排污单位采取定额出让方式出让排污权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确认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规定的征收标准缴纳排污使用费。排污权使用费征收标准分别为化学需氧量600元/吨˙年、氨氮为1400元/吨˙年、二氧化硫为400元/吨˙年、氮氧化物为400元/吨˙年。
缴纳排污权使用费金额较大、一次性缴纳却有困难的排污单位,可在排污权有效期内分次缴纳,首次缴款不得低于应缴总额的40%。在排污权有效期内的后4年,每年缴款不得低于应缴总额的15%。
对新增项目排污权和改建、扩建项目新增排污权,以及现有排污单位在排污权许可证核定的排污权基础上新增的排污权,采取市场公开出让方式取得。其出让交易基价按省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严格管理和监督。
各级价格、财政、环保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严格执行排污权使用费标准和交易基价规定。按照省财政厅 省物价局 省环保厅印发《湖北省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鄂财综发[2016]33号)的有关规定,收取排污权出让收入时,由负责执收的各级环境保护部门下达《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缴款通知单》,通过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开具《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或《湖北省直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入全额缴入同级国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四、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收取排污权使用费时,必须在本单位收费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排污权使用费征收情况等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严格执行收费公示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