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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全面规范透明、标准科学、约束有力的预算制度,建立健全跨年度预算平衡机制,规范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设置、补充和动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算稳定调节基金,是指为实现宏观调控目标,保持年度间政府预算的衔接和稳定,各级一般公共预算设置的储备性资金。各级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不得设置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第三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提出预算稳定调节基金设置、补充和动用的具体方案,报经同级政府同意后,编入本级预决算草案或者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
 
  第二章 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设置和补充
 
  第四条 一般公共预算的超收收入,除用于冲减赤字外,应当用于设置或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第五条 一般公共预算的结余资金应当用于设置或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一般公共预算按照权责发生制核算的资金,不作为结余。
 
  一般公共预算连续结转两年仍未用完的资金,应当作为结余资金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第六条 政府性基金预算结转资金规模超过该项基金当年收入30%的部分,应当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政府性基金预算连续结转两年仍未用完的资金,应当作为结余资金,可以调入一般公共预算,并应当用于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合理控制预算稳定调节基金规模。预算稳定调节基金规模能够满足跨年度预算平衡需要的,应当加大冲减赤字、化解政府债务的力度。
 
  第三章 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动用
 
  第八条 编制一般公共预算草案时,可以动用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弥补一般公共预算出现的收支缺口,动用的资金应当编入一般公共预算收入。
 
  第九条 一般公共预算执行中,因短收、增支等导致收支缺口,确需通过动用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实现平衡的,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具体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按照预算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四章 预算科目和账务处理
 
  第十条 一般公共预算资金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时,列一般公共预算支出的“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科目;政府性基金预算调出资金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时,列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的“政府性基金预算调出资金”科目。
 
  动用预算稳定调节基金时,应当编入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列一般公共预算收入的“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科目。
 
  第十一条 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会计核算应当按照《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级一般公共预算的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应当在同级国库单一账户存储。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地区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20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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