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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通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进一步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赔偿义务人、赔偿权利人和损害赔偿解决途径等,形成相应的鉴定评估管理与技术体系、资金保障及运行机制,到2020年,在全省构建起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加快推进生态山东建设。

(一)环境有价,损害担责。体现环境资源生态功能价值,促使赔偿义务人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实施货币赔偿,用于替代修复。赔偿义务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并不免除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二)主动磋商,司法保障。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赔偿权利人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主动与赔偿义务人磋商,磋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磋商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可依法提起诉讼。

(三)信息共享,公众监督。实施信息公开,推进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共享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中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开,并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

(四)依法推进,鼓励创新。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立足我省实际,由易到难、稳妥有序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对法律法规尚未作出规定的具体问题,根据需要提出政策和立法建议。

二、主要内容

(一)明确适用范围。本实施方案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本实施方案要求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1.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

2.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3.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

设区的市应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以及社会影响等因素,明确具体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实施方案:

1.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

2.涉及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海洋生态损害国家损失索赔办法》和《山东省海洋生态补偿管理办法》等。

(二)明确赔偿范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清除污染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后评估等合理费用。经磋商达成一致,且由赔偿义务人负责进行污染清除或生态修复的,污染清除、生态修复费用不再纳入赔偿范围,但需达到磋商确定的修复效果。省政府相关部门和设区的市政府可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进展情况和需要,提出细化赔偿范围的建议。鼓励开展环境健康损害赔偿探索性研究与实践。

(三)确定赔偿义务人。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做到应赔尽赔。现行民事法律和资源环境保护法律有相关免除或减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规定的,按相应规定执行。省政府相关部门和设区的市政府可根据需要扩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范围,提出相关立法建议。

(四)明确赔偿权利人。省政府、设区的市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设区的市政府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跨设区的市的生态环境损害,由生态环境损害地的相关设区的市政府协商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协商不成的由省政府指定管辖;省政府管辖跨设区的市且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省政府、设区的市政府可指定相关部门或机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省政府、设区的市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均有权提起诉讼。

(五)开展赔偿磋商。经调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需要修复或赔偿的,赔偿权利人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就损害事实和程度、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事宜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统筹考虑修复方案技术可行性、成本效益最优化、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第三方治理可行性等情况,达成赔偿协议。对经磋商达成的赔偿协议,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磋商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省环保厅会同省公安厅、省国土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水利厅、省农业厅、省海洋与渔业厅、省林业厅,制定《山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工作办法》。

(六)完善赔偿诉讼规则。各地法院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依托现有资源,由环境资源审判庭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案件;根据赔偿义务人主观过错、经营状况等因素试行分期赔付,探索多样化责任承担方式。省法院会同相关部门修订完善《关于审理山东省人民政府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各地法院要研究符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需要的诉前证据保全、先予执行、执行监督等制度;可根据试行情况,提出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立法和制定司法解释建议。鼓励法定的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依法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七)加强生态环境修复与损害赔偿的执行和监督。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对磋商或诉讼后的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确保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款项使用情况、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要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省环保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水利厅、省农业厅、省海洋与渔业厅、省林业厅,制定《山东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后评估工作办法》。

(八)规范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鼓励和支持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专业机构建设,组建符合条件的专业评估队伍,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工作。加快推进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纳入统一登记管理。省司法厅负责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登记及管理工作。

(九)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经磋商或诉讼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磋商或判决要求,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赔偿义务人无能力开展修复工作的,可以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修复资金由赔偿义务人向委托的社会第三方机构支付。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或委托修复的,赔偿权利人前期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效果后评估等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其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同级国库,纳入预算管理。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磋商或判决要求,结合本区域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开展替代修复。省财政厅会同相关部门修订完善《山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

三、保障措施

(一)落实改革责任。省级成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纳入省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框架下,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环保厅,进一步明确相关部门职责分工。设区的市党委和政府要加强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的统一领导,建立完善相应工作协调机制,明确部门分工,细化工作职责,及时制定本市的实施方案。省政府、设区的市政府要明确改革任务和时限要求,积极探索,扎实推进,确保各项改革措施落到实处。各设区的市要于2018年7月底前将本市的实施方案送省环保厅汇总后报省委、省政府。各设区的市在改革实施过程中,要及时总结经验,完善相关制度。自2019年起,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情况送省环保厅汇总后报省委、省政府。

(二)加强业务指导。省环保厅会同相关部门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修复效果后评估等业务工作。省法院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审判工作。省检察院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检察工作。省司法厅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工作。省环保厅会同省卫生计生委对各设区的市环境健康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加强环境与健康综合监测和风险评估。

(三)建立监督机制。建立对生态环境损害索赔行为的监督机制,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或机构的负责人、工作人员在索赔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四)加大经费和政策保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农业厅、省海洋与渔业厅、省林业厅、省环保厅、省法制办等有关部门应在政策、资金、项目和技术研发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支持。

(五)鼓励公众参与。不断创新公众参与方式,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参加生态环境修复或赔偿磋商工作。依法公开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赔偿、诉讼裁判文书、生态环境修复效果报告等信息,保障公众知情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要求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答复。

(六)广泛开展案例调研与实践。省政府相关部门和各设区的市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要从近年来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中筛选典型案例进行调研,重点了解和分析损害评估、赔偿范围、赔偿磋商、赔偿诉讼、损害修复等情况,为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提供基础材料。2018年、2019年,每个设区的市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原则上每年至少完成2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例实践。省环保厅建立全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例库,及时调度案例进展情况。

2016年12月27日印发的《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自2018年6月20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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