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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馆藏文物退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有馆藏文物退出的管理,促进文物保护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博物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馆藏文物退出(以下简称“文物退出”),是指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退出本单位藏品序列并注销文物账目的行为。
 
  第三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范围内文物退出的监督指导,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退出的管理。
 
  第四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拟将馆藏文物作退出处理的,应当从严掌握、谨慎执行。拟退出的馆藏文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因老化、腐蚀、损毁等原因造成文物无法修复且无继续保存价值;
 
  (二)因地震、洪水等不可抗力造成文物灭失;
 
  (三)被鉴定为无文物价值的现代复仿制品;
 
  (四)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进行交换、调拨;
 
  (五)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终止或合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拟将馆藏文物作退出处理的,应当组织专家组对拟退出的馆藏文物的基本情况、退出理由、退出后的处置方案等进行评估,并经本单位理事会或者集体研究同意。
 
  第六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拟将接受捐赠的馆藏文物作退出处理的,应当按照与捐赠人约定的协议办理;无约定协议的,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同意。
 
  第七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对拟退出的馆藏文物履行备案或审批程序,并将拟退出的馆藏文物的基本情况、退出理由、退出后的处置方案等在本单位网站及所在地主要报刊、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网站上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30个工作日。
 
  第八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拟将馆藏文物作退出处理的,应当在公示结束后,于实施退出行为30个工作日前,向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属于馆藏二、三级文物的,应当逐级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属于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逐级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报告或者相关书面证明材料;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理事会或者集体研究意见;
 
  (三)馆藏文物退出后的处置方案,如属调拨、交换,应附相关意向书;
 
  (四)退出的馆藏文物的档案复印件;
 
  (五)公示情况。
 
  第九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相关备案材料予以核查。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要求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停止文物退出。
 
  因本办法第四条(一)、(二)规定情形拟将馆藏文物作退出处理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在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后,启动文物退出程序。属于馆藏二、三级文物的,应当在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后,启动文物退出程序。属于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在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后,启动文物退出程序。
 
  第十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对馆藏文物作退出处理所取得的补偿或收入,应当用于博物馆事业发展。
 
  第十一条 因本办法第四条(一)规定情形作退出处理的馆藏文物,应当优先提供给教学及科研单位保管使用。
 
  第十二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对馆藏文物作退出处理后的账物处置,应当按文物保管和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程序办理。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为退出馆藏的文物建立专项档案,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属于馆藏二、三级文物的,应当逐级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属于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逐级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专项档案应当保存75年以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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