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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安区创业孵化基地认定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我区自主创业服务载体建设步伐,促进创业以带动就业,根据《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创业孵化基地建设的意见》(粤人社发〔2015〕166号)等文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区级创业孵化基地的认定及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创业孵化基地(以下简称“基地”)是以促进创业,扩大就业为导向,以培育创业主体为目标,具备为自主创业人员提供创业培训与指导、项目展示对接、商事业务代理、行政公共服务等专业化创业服务,具有滚动孵化小微型企业功能的创业载体。
 
  第四条 基地主要依托和整合各类社会资源和场地资源为自主创业人员提供专业化创业服务,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和运营。
 
  第五条 区人力资源部门为区级基地认定和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认定
 
  第六条 基地类型有实体型、组织型和网络型等。
 
  (一)实体型基地是指能够利用场地资源和其他社会资源,为创业实体提供创业孵化服务的各类园区、市场、楼宇、企业等。
 
  (二)组织型基地是指能够整合入会企业的社会资源和场地资源,为创业实体提供创业孵化服务的各类行业协会、企业家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
 
  (三)网络型基地是指通过构建公共创业服务网络平台,为创业实体开放平台入口、数据信息、计算能力等资源,提供创业项目、经营管理和市场营销等线上、线下服务的企业。
 
  (四)经区人力资源部门认定的其他类型。
 
  第七条 申请以上类型基地认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基地的申办方为在宝安区依法注册、经营的企业、事业单位或经民政部门批准注册成立的社会组织,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健全的管理制度、财务制度,配备具有相应专业知识、技能的管理和服务队伍;
 
  (二)已为15个以上(含)创业实体提供创业孵化服务;
 
  (三)提供创业的试验、培训和交流场所,可集中设在基地内部,也可分散使用社会场所;场地作为孵化基地用途使用(租用)期限不少于3年,在使用期内不得变更或者变相改变用途;
 
  (四)组建或引进创业培训(实训)和创业指导师资队伍,为孵化对象提供创业培训、创业实训、经营管理指导、创业项目推介、政策指引和信息咨询等专业化服务;
 
  (五)提供创业项目及其展示交流空间,定期举办创业项目展示、创业沙龙、创业讲堂、项目路演等交流活动,促进创业投资、风险投资等社会资本与创业项目对接;
 
  (六)提供财务代帐、融资担保、专利申请、法律维权等事务代理服务;
 
  (七)提供工商、税务、社保、人才等“一站式”政务服务或政务服务代理功能,协助孵化对象申请各类扶持资金、享受创业优惠政策和其他扶持政策;
 
  (八)明确具体扶持对象的孵化周期(孵化周期不超过三年),建立相应的进入和退出制度,具有连续滚动孵化服务的功能,孵化项目符合深圳市产业发展方向;
 
  (九)符合安全、消防和卫生等基本条件;
 
  (十)服从区、街道人力资源部门的管理和指导。
 
  第八条 申请基地认定,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宝安区创业孵化基地认定申请表》;
 
  (二)基地申办方的资质证明,包括营业执照(或其他法定注册登记手续)、房产证明(产权清晰)或租赁合同等;
 
  (三)基地的总体情况报告,包括基地建设的基本情况、管理制度和队伍、创业服务情况(创业项目和创业指导专家队伍等)、入孵企业情况和发展方向等。
 
  第九条 基地认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单位向街道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交认定材料。街道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提交材料进行形式审核后,受理申请,并配合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材料的实质审核和现场勘查。该项工作于受理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
 
  (二)区人力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的情况,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三)审查通过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颁发宝安区区级创业孵化基地认定证书和牌匾,并向社会公布。审查不通过的,应当出具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管理
 
  第十条 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基地的管理和指导,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协助开展日常管理,做好所在街道创建基地发动推荐,落实创业扶持优惠政策和处理投诉等工作。
 
  第十一条 基地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送上年度工作总结和本年度计划,并及时按要求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
 
  第十二条 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基地实施年度考核制度,当年认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基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认定为考核不合格,由区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取消其孵化基地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一)基地认定满一年创业孵化实体数不足15个,限期整改后仍不达标的;
 
  (二)不能为孵化对象提供入驻时承诺的各项服务,一年内被孵化对象有效投诉三次以上,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达标的;
 
  (三)未经入驻基地孵化对象同意,基地方擅自提高协议收费标准或收取孵化对象协议外费用的;
 
  (四)基地性质发生改变,不具备创业孵化功能的;
 
  (五)虚报创业统计数据,或伪造有关证明材料取得创业孵化基地资格的;
 
  (六)违法违规经营已被相关部门处罚的;
 
  (七)在申报、使用财政专项资金中出现违规行为的;
 
  (八)不服从区、街道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管理和指导的;
 
  (九)出现其他应当取消创业孵化基地资格情形的。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根据本办法认定的基地,享受现行市、区相关创业扶持政策。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区人力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有效期为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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