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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共文化服务保障与促进条例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加快公共文化服务发展,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定文化自信,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繁荣发展,提高全民文明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保障和促进公共文化服务以及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保障和促进公共文化服务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协调、效能优先的原则,推进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传承和发展,促进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提供和传播。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将公共文化服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和便利性的要求,加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文化需求,提供多样化公共文化服务。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结合本市实际需求、财政能力和文化特色,制定并调整本市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本市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第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文化服务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指导、推动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市和区文化主管部门承担综合协调的具体职责。
 
  第七条 市和区文化主管部门、新闻出版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财政、规划、建设、体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第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公共文化设施布局,在服务提供、人员配备、资金使用等方面加强对城乡基层公共文化建设的扶持,促进公共文化服务均衡协调发展。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公共文化服务。
 
  第十条 本市加强公共文化资源的共建共享,推动跨区域文化交流,创建区域公共文化品牌,促进公共文化服务一体化发展。
 
  本市积极推进京津冀公共文化服务协同发展。
 
  第二章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设施目录及有关信息予以公布。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设施,是指用于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主要包括图书馆、博物馆、群众艺术馆、文化馆(站)、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妇女儿童社会服务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农家(职工)书屋、城市书吧、公共阅报栏(屏)、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公共数字文化服务点等。
 
  第十二条 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分布和结构、环境条件、文化特色以及公共文化事业发展的需要,编制天津市公共文化设施专项规划,并征求公众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公共文化设施的种类、数量、规模以及布局,并符合以下规定:
 
  (一)市人民政府应当建有公共图书馆、博物馆、群众艺术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公共体育场馆、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妇女儿童社会服务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设施。
 
  (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有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公共体育场、全民健身中心等公共文化设施。鼓励有条件的区人民政府建设博物馆、美术馆等或者综合性公共文化设施。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乡镇(街道)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置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
 
  第十四条 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依照法定程序审批。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准,规划和建设配套的公共文化设施。
 
  第十五条 公共文化设施的选址,应当征求公众意见,遵循服务人口集中、交通便利、方便群众参与且易于疏散的原则,符合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和特点,并在公共文化设施专项规划中予以明确。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不得侵占、挪用公共文化设施,不得将公共文化设施用于与公共文化服务无关的商业经营活动。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重建、改建,并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安排过渡的公共文化设施。重建、改建的公共文化设施,其配置标准、建筑面积等不得降低。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设施资源的整合,采取新建、改建、扩建、合建、租赁、综合利用已有公共设施等多种方式,合理利用公共设施资源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第十八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文化传统、地域特色和公众文化需求,配置和更新必需的服务内容和设备。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制定设施管理规定,加强设施经常性维护管理并做好记录,保障公共文化设施的正常使用和运转。
 
  第十九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开展公共文化设施及公众活动的安全评价,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备和人员,保障公共文化设施和公众活动安全。本市鼓励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投保公众责任险。
 
  第二十条 本市推动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根据其功能定位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吸收有关方面的代表、专业人士和公众参与管理,提升管理水平和服务效能。
 
  第二十一条 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设与服务规则,推动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设、管理、服务的标准化和规范化。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乡镇(街道)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的管理工作,并确定责任单位负责日常运营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的管理及日常运营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的考核评价,完善公共文化设施使用效能和服务质量考核评价制度,将公众对公共文化服务满意度作为考核评价指标之一。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评价结果改进工作,提高服务水平和质量。
 
  第二十四条 公众使用公共文化设施,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和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的管理规定。
 
  对破坏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扰乱公共文化服务秩序的,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工作人员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可以停止为其提供服务。
 
  第三章公共文化服务提供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历史文化传统和公众文化需求,丰富公共文化服务内容,不断扩大免费或者优惠的公共文化服务范围,支持开展全民阅读、全民普法、全民健身、全民科普和艺术普及等活动,增加公共文化服务总量,提高公共文化服务质量。
 
  第二十六条 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免费开放或者免费提供基本公共文化服务。
 
  公共文化设施开放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老年人、现役军人、残疾人和低收入居民等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二十七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对其免费服务项目、收费服务项目及标准、服务规范、开放时间等进行公示。
 
  第二十八条 公共文化设施开放时间应当与公众的工作时间、学习时间适当错开,公休日应当正常开放,国家法定节假日应当安排开放时间,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并增设相应的公共文化服务项目。
 
  公共文化设施因维修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止开放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文化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
 
  第三十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数字文化建设纳入本级信息化建设规划,加强数字文化资源建设,完善服务网络,构建标准统一、互联互通的公共数字文化服务平台,推动公共文化信息资源的共建共享。
 
  第三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区文化馆、公共图书馆为总馆、乡镇(街道)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为分馆、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为服务点的总分馆制,完善数字化、网络化服务体系和资源调配体系,促进公共文化服务向城乡基层延伸。
 
  第三十二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利用信息化、数字化等技术手段,加强数字图书馆、数字博物馆、数字文化馆等建设,为公众提供丰富、便捷、高效的数字文化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村、社区公共文化服务的供给,为村、社区开展公共文化活动提供支持,面向村、社区等基层开展流动文化服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通过业务辅导、骨干培训、艺术交流、文化进基层等方式,加强对基层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的指导和帮扶,提高基层公共文化服务水平。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提供有针对性、便利可及的公共文化服务。
 
  第三十五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利用公共文化设施开展素质教育,文化等主管部门及相关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充分发挥公共文化服务的社会教育功能。
 
  鼓励和支持开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爱国主义影片等进校园活动。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公共文化设施、文化产品、文化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服务,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将公共文化服务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持基本公共文化服务财政支出与经济发展总体水平和政府财力的增长相适应。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划分公共文化服务的事权和支出责任,逐步增加公共文化服务投入,重点支持经济薄弱地区开展基本公共文化服务。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任务和服务人口规模,合理设置公共文化服务岗位,并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安排专职或者兼职人员,承担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的日常管理,区、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发挥民间文化团体、文化人才等社会力量的特长和作用,提高公共文化服务水平。
 
  第四十条 文化等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从事公共文化服务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等进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素养和服务能力。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不同岗位要求,制定工作人员培训计划,开展分级分类培训。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定期考核机制和公众满意度测评机制,加强对区人民政府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的考核。考核和测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对其进行补贴或者奖励等的依据。
 
  本市推动建立公共文化服务第三方评价机制,增强公共文化服务评价的客观性和科学性。
 
  第五章激励与促进
 
  第四十二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兴办实体、资助项目、赞助活动、提供设施、捐赠产品等方式,参与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补贴等方式,支持社会力量为公众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公共文化服务。具体办法由文化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并适时调整政府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指导性意见和目录,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指导性意见和目录,结合实际情况,确定购买的具体项目和内容,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本市建立由购买主体、财政部门、公共文化服务对象以及第三方共同参与的综合评价机制,加强对政府购买公共文化服务项目的绩效评价。
 
  第四十四条 本市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设施运营。运营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公众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运营方可以利用该公共文化设施,依法开展符合该公共文化设施宗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活动,向公众提供优惠的文化服务。
 
  第四十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科技创新纳入本级科技发展专项规划,支持公共文化机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科技企业等合作开展研究,促进科技成果在公共文化服务领域的运用。
 
  第四十六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挖掘特色文化资源,开发文化创意产品,丰富文化产品和服务内容,提升公共文化服务能力,满足公众多层次、多样化文化需求。
 
  第四十七条 本市鼓励和引导社会各界开展与本行业相关的文化活动,推动红色文化、社区文化、校园文化、企业文化、乡土文化、军旅文化、家庭文化和网络文化等健康发展。
 
  第四十八条 本市鼓励和引导相关社会组织参与公共文化服务,为公共文化服务提供法律、政策、金融、技术、管理和市场信息等方面的支持。
 
  第四十九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人才引进、培训和激励机制。
 
  鼓励和支持文化专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和志愿者到基层从事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非国有单位的公共文化服务从业人员,在职称评定、学习培训、项目申报、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国有单位从业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五十条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扶持、规范民间文艺团队健康发展,为参与公共文化服务活动的民间文艺团队提供排练场地、业务指导、艺术培训、信息咨询等支持。
 
  第五十一条 本市倡导、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文化志愿服务活动。参与文化志愿服务活动的志愿者依法享受相关优待。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文化志愿服务活动的指导,建立文化志愿者招募、管理评价、教育培训和激励机制,规范和促进文化志愿服务活动,保障文化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二条 本市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公共文化服务基金,专门用于公共文化服务。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捐赠财产用于公共文化服务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捐赠人对于捐赠的公共文化设施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建设的公共文化设施,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名称建议,文化等主管部门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对在公共文化服务中作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公共文化服务保障和促进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等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配置和更新必需的服务内容和设备的;
 
  (二)未公示免费服务项目、收费服务项目及标准、服务规范、开放时间的;
 
  (三)未按照规定免费开放或者免费提供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的;
 
  (四)因管理不善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
 
  第五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破坏公共文化设施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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