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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岛及海域保护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海岛及海域保护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海洋生态文明建设和海域的合理开发、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岛及海域保护资金(以下简称保护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安排的,用于支持海域海岛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促进沿海岸线和海岛海域生态功能恢复的资金。
 
  第三条 保护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突出支持重点。
 
  (二)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涉海规划,坚持保护优先、陆海统筹。
 
  (三)按照编制财政中期规划的要求,统筹考虑有关工作总体预算安排。
 
  (四)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五)强化资金监管,充分发挥资金效益。
 
   第四条 保护资金由财政部会同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组织实施。具体实施方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十三五”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通知》以及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有关决策部署制定。
 
   本办法实施期限至2020年。期满后财政部会同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及海岛海域保护形势的需要评估确定后续期限。
 
   第五条 保护资金支持范围具体包括:
 
  (一)海洋环境保护。对自然岸线、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国家海洋公园等生态系统较为脆弱或生态环境质量优良的自然资源实施保护。
 
  (二)入海污染物治理。支持因提高入海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直排海污染源治理以及海岛海域污水垃圾等污染物治理。
 
  (三)修复整治。对滨海湿地、海岸带、海域、海岛等进行修复整治,提升海岛海域岸线的生态功能。
 
  (四)能力建设。支持海域、海岛监视监管系统,海洋生态环境观测监测建设,开展海洋防灾减灾,海洋调查等。
 
  (五)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需要统筹安排的其他支出。
 
  对不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政策到期或调整,相关目标已经实现或实施成效差、绩效低下的支持事项,应当及时退出。
 
  第六条 财政部负责审核保护资金分配建议方案,编制保护资金预算并下达,组织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指导地方加强资金管理等工作。
 
  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负责组织海岛及海域保护治理实施方案的编制和审核,研究提出工作任务及资金分配建议方案,开展日常监管、综合成效评估和技术标准制定等工作,开展保护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工作,指导地方做好项目管理工作等。
 
  第七条 保护资金分配可以采取因素法和项目法。支持实施“蓝色海湾”综合整治行动的保护资金采取项目法分配。支持渤海综合治理等保护资金采取因素法分配。
 
  第八条 采取项目法分配的,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通过竞争性评审方式公开择优确定具体项目。
 
  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在项目评审前发布申报指南,明确项目申报范围、要求等具体事项。地级市安排保护资金不超过3亿元、计划单列市和省会城市安排保护资金不超过4亿元,具体根据项目实施方案总投资金额确定。
 
  项目所在城市负责编制工作实施方案,明确工作目标、实施任务、保障机制以及分年度资金预算等,并按照项目申报要求提出申请。
 
  中央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对纳入支持范围的沿海城市工作实施方案进行备案。财政部根据工作实施方案确定的任务量、方案执行情况等,实施年限等编制相关预算草案,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中央预算后按照规定程序下达保护资金预算。
 
  第九条 采取因素法的,应该选取纳入纳入支持范围的沿海地区滨海湿地整治修复面积、岸线岸滩整治修复面积、入海污染物治理量。
 
  因素法分配权重暂按3:3:4的比例确定。财政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海岛海域保护需要合理调整相关因素的权重。
 
  第十条 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负责组织对保护资金实施预算绩效管理,开展绩效自评和重点绩效评价,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反馈应用,并建立保护资金考核奖惩机制。将对各地保护资金使用和方案执行情况考核结果和绩效评价结果作为调整完善政策及资金预算的重要依据。
 
  绩效评价包括对产出、效益、满意度等指标的考核。具体内容包括:计划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相关制度建设情况、保护资金到位使用及项目实施进展情况、经济社会效益情况等。
 
  第十一条 沿海地区各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保护资金的绩效评价,并选择部分重点项目开展绩效评价,加强对具体项目及保护资金使用情况的动态监督。发现资金违规使用、项目实施方案变更等重大问题的,应当按程序及时报告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和生态环境部。
 
  第十二条 财政部驻各地监察专员办事处按照财政部的要求,开展专项资金监管工作。
 
  第十三条 保护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各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结转结余保护资金的管理按照《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财预〔2015〕230号)等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沿海地区各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根据本办法制定保护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及自然资源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中央海岛和海域保护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5〕250号)、《财政部 国家海洋局关于<中央海岛和海域保护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财建〔2016〕854)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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