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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详解

日前,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0号发布了《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一、立法的必要性
 
无线电频谱资源是一种宝贵的自然资源,作为各种无线电技术应用的基础和前提,在构建信息社会、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为实现资源的有效管理,无线电管理机构对使用无线电频率采取行政许可的管理方式。为进一步做好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工作、推进依法行政,亟需制定《办法》。
 
一是贯彻落实《条例》的需要。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实施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提供了法律依据,围绕贯彻落实《条例》,亟需制定《办法》明确相关的细则。如无线电频谱作为国家宝贵的自然资源,与使用土地需要土地使用证,开采矿产需要采矿许可证一样,使用频率也需要有相应的法律凭证,《条例》规定了使用频率许可要发放频率使用许可证。为落实《条例》,需明确颁发的频率使用许可证应包含哪些内容、样式如何确定等。再如《条例》规定达不到使用率要求可收回频率,下一步如何评估使用率、对不同业务如何区别对待等问题,需要制定《办法》予以明确。
 
二是规范频率使用许可审批和监管工作的需要。《行政许可法》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有必要制定《办法》,对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申请的受理程序、审查程序、审查要求、审查时限等事项予以明确,严格依法行政,做到许可工作的公开透明、高效便民。
 
三是保障行政相对人利益的需要。通过制定《办法》,明确相对人申请频率使用许可应当具体的条件、需要提交的材料,以及取得许可后频率转让、延期等事项,一方面为相对人办理许可提供明确的指引,另一方面可以对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审批工作有相应的预期,从而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
 
二、主要内容
 
《办法》共六章、三十六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确定了适用范围。《办法》适用于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实施的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事项,即:当事人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省(区、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以及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和监督管理的活动。同时,《办法》也对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的审批权限进行了明确: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确定范围内的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由省(区、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
 
(二)完善了申请和审批程序。《办法》在《条例》规定的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申请和审批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完善了相关内容。一是明确了办理许可时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包括使用频率申请、申请人基本情况、拟开展的无线电业务的情况说明、技术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依法使用频率的承诺书等。二是明确了无线电管理机构对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查程序及审查要求。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申请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综合考虑国家安全需要和可用频率的情况,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三是明确了审查的延长期限及除外期限。无线电管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审查过程中需要组织专家评审、依法举行听证,或者需要完成有关国内、国际协调、履行国际规则规定程序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四是明确了许可期限。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期限不得超过10年。临时使用无线电频率的,许可的期限不超过12个月。对于《办法》施行前已取得许可,无线电管理机构未明确使用许可期限的,如使用时间已超过10年且需要继续使用的,应自《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延续手续。
 
(三)明确了许可证的内容。《办法》规定无线电管理机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的,应当颁发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许可证由正文、特别规定事项、许可证使用须知、频率使用人的权利义务等内容组成。许可证正文应当载明无线电频率使用人、使用频率、使用地域、业务用途、使用期限、使用率要求等事项。对临时使用无线电频率、试验使用无线电频率等特殊情形,可以颁发无线电频率使用批准文件,与许可证具有同等效力。
 
(四)规范了无线电频率使用行为。《办法》明确了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遵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的要求,接受、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一是使用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拟变更许可证所载事项或者使用期限届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是明确了使用人不得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使用权;如需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提交转让协议,报请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三是规范干扰投诉及处理。依法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受到有害干扰的,可以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投诉,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协调处理。
 
(五)完善了监督管理措施。《办法》加强了对无线电频率使用的事中事后管理。一是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频率使用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可以组织开展无线电频率使用评估,对无线电频率使用情况、使用效率等进行检查。二是建立了年度报告制度。使用人应当按照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的要求,于每年第一季度末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报告,包括上一年度无线电频率使用情况、执行无线电管理规定的情况等。无线电频率使用人应当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三是依据《行政许可法》和《条例》有关规定,细化了撤销、注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情形。对于无线电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及频率使用人取得许可后超过2年不使用或者使用率达不到许可证规定要求等情形,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撤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对于许可期限届满未书面申请延续或者未准予延续,使用人在使用期限内终止使用频率,许可被依法撤销或者吊销等情形,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注销手续。
 
(六)明确了法律责任。为了确保《办法》有关制度得以落实,在《条例》关于法律责任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办法》对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或者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违反许可证要求使用无线电频率、伪造冒用许可证以及无线电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等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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