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天津市建设工程担保管理办法》
一、背景依据
天津市2003年印发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担保实施办法》,在全国率先开展了工程担保业务。2005年,被建设部批准为首批工程担保试点城市。2008年,我们对原办法进行了修订,发布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担保管理办法》,并沿用至今。今年初,国务院印发的《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中,也明确提出了以保函形式提供担保的意见。但2008年制定的政策存在不适应当前实际、履约担保和支付担保不对等实施以及与现行法规有冲突等问题。
二、目标任务
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加大改革力度,通过修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担保管理办法》,进一步促进承发包双方履行合同义务,规范建筑市场秩序,有效减轻建筑企业资金的占压,提高企业竞争活力。
三、主要内容
新办法将原办法51条修订为40条,主要修订了8个方面的内容:
1、删除了对担保公司担保金账户监管的规定。原办法规定在天津市承揽业务的担保公司需在银行开立专用账户,由市合同站、银行和担保公司三方共同监管。此款规定无上位法依据,新办法删除了相关条款。
2、修订了保证人的范围。原办法规定建设工程担保的保证人包括银
行业金融机构、专业担保公司、企业。其中企业作为工程同业担保保证人和专业担保公司必须在本地注册的规定无上位法依据,新办法删除了相关条款,并按照住建部《关于在建设工程项目中进一步推
行业主支付担保制度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引入保险公司作为担保保证人,进一步开放担保市场。
3、修订了市合同站对担保公司实施备案管理和年检的相关规定。原办法规定市建设工程合同管理部门对开展建设工程担保业务的专业担保公司实行备案管理、专业担保公司在开展建设工程担保业务前,应向市建设工程合同管理部门备案、专业担保公司的备案结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此几款规定无上位法依据,新办法修订为专业担保公司在开展建设工程担保业务前,应向市建设工程合同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登记结果由市建设工程合同管理部门予以公布。
4、修订了工程担保比例。原办法规定担保金额不得低于建设设工程合同总价款的10%,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中标的项目,工程履约担保金额不得低于建设工程合同总价款的15%。此款规定违反了《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的规定。新办法修订为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建设设工程合同总价款的10%。
5、删除了财政投资类项目不提供支付担保的规定。原办法规定“对于全部或部分由国家投资资金(含财政拨款、国家各部委拨款、各类政府性基金及以财政资金还贷的贷款等)、政府提供保证使用国外贷款进行转贷的资金以及国外赠款的资金等进行投资的建设项目,在计划、资金管理部门及项目单位出具相关证明后,以上述资金投资的部分可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此款规定无上位法依据,也违反了《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二条“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保证金或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规定。新办法删除了相关条款,修订为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供工程履约担保的,发包人应当同时向承包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6、修订了工程担保推行范围。原办法规定所有建设工程均需采用担保,新办法按照简政放权和放管服的精神,放开市场,交由市场主体自主选择是否采用担保。
7、修订了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金要求。原办法规定担保公司承揽工程担保业务需注册资本金5000万元。考虑到此标准为近十年前制定,目前随着经济高速发展和建设工程规模增大,新办法修订为1亿元。
8、新办法还调整了相关条款逻辑顺序,规范标准用语等内容。
四、涉及范围
在全市16个区及滨海新区各功能区范围内施行。
五、新旧政策差异及惠民利民举措
1、进一步简政放权,删除了对担保公司担保金账户监管的要求,减轻了担保公司的资金压力。
2、进一步放开市场,一是取消专业担保公司必须在本地注册的要求;二是取消了企业同业担保的规定;三是引入保险公司作为担保保证人;四是删除了所有建设工程必须强制采用担保的规定,交由市场主体自主选择是否采用担保。
3、进一步规范担保行为,删除了对财政投资类项目不提供支付担保的规定,按照支付担保和履约担保必须对等实施的原则,明确了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供工程履约担保的,发包人应当同时向承包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且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建设设工程合同总价款的10%。
4、进一规范监管行为,取消了专业担保公司备案制度,简化为事前登记。同时,按照目前经济发展速度和建设工程规模的扩大,将担保公司承揽工程担保业务注册资本金的要求从5000万元增加至1亿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