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广州市促进总部经济发展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建设国际航运中心、物流中心、贸易中心、现代金融服务体系和国家创新中心城市,加快推进我市总部经济发展,培育具有核心竞争力的企业集群,制定本办法。
发展总部经济,有利于提升我市国家重要中心城市的集聚辐射和综合服务功能;有利于集聚高端资源,推动产业结构升级;有利于增强城市综合竞争力,提高在国际产业分工中的地位。本条款明确了制定本办法的目的。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总部企业是指在我市登记和纳税且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做出较大贡献的各类商事主体,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分公司,以及合伙企业、非公司制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
本办法的实施对象包括符合条件的各类商事主体,不论公司设立形式,只要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有贡献的,均具有获得政策支持和优质服务的资格,体现了促进企业集群“全覆盖”。
第三条按照“鼓励增量、留住存量”以及“引进来、留得住、可发展”的思路,综合考虑营业收入、经济社会贡献等因素,分类型、分
行业、分标准为各类商事主体集聚和发展提供政策支持和优质服务,培育、壮大和吸引一批总部企业,形成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现代企业集群。
本条款陈述本办法的主要设计思路。
第四条促进总部经济发展实行市区联动、以区为主的工作机制。各区政府是促进总部经济发展工作的主要实施主体,负责做好总部企业引进、培育及服务工作,促进所在区总部经济协调发展。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全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市工业和信息化、科技创新、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统计、国资、知识产权、审计、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按职责做好促进总部经济发展各项工作。
本条款明确了工作机制。促进总部经济发展工作实行“市区联动、以区为主”的工作机制,有利于发挥区级政府作用,形成市、区合力。
第二章总部企业主要条件
第五条广州市总部企业应达到以下条件:
(一)农业
1.涉及生物与健康等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农业:
(1)上一年度营业收入1亿元以上;
(2)上一年度在我市纳税总额不低于2000万元;
(3)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2.除涉及战略性新兴产业外的其他农业:
(1)上一年度营业收入5亿元以上;
(2)上一年度在我市纳税总额不低于1亿元;
(3)注册资本200万元以上。
(二)工业和建筑业
1.涉及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与健康、新材料与高端装备、新能源汽车、新能源与节能环保等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工业:
(1)上一年度营业收入1亿元以上;
(2)上一年度在我市纳税总额不低于5000万元;
(3)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2.除涉及战略性新兴产业外的其他工业:
(1)上一年度营业收入5亿元以上;
(2)上一年度在我市纳税总额不低于1亿元;
(3)注册资本200万元以上。
3.建筑业:
(1)上一年度营业收入5亿元以上;
(2)上一年度在我市纳税总额不低于1亿元;
(3)注册资本200万元以上。
(三)服务业
1.现代物流业、金融业、软件和信息服务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科技服务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教育、卫生和社会服务、文化、体育和娱乐业:
(1)上一年度营业收入1亿元以上;
(2)上一年度在我市纳税总额不低于2000万元;
(3)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2.住宿餐饮业:
(1)上一年度营业收入2亿元以上;
(2)上一年度在我市纳税总额不低于5000万元;
(3)注册资本200万元以上。
3.批发零售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
(1)上一年度营业收入5亿元以上;
(2)上一年度在我市纳税总额不低于1亿元;
(3)注册资本200万元以上。
4.房地产业:
(1)上一年度营业收入50亿元以上;
(2)上一年度在我市纳税总额不低于6亿元;
(3)注册资本5000万元以上。
(四)本办法所称“上一年度营业收入、纳税总额”是指企业在上一个纳税年度汇算清缴完毕后在我市形成的营业收入、纳税总额,可以以单个企业本身数据计算,可以将企业及其下属各级控股企业和分支机构的数据合并计算,也可以将属于同一控股母公司的下属各级企业和分支机构数据合并计算,但不得重复计算。控股指持股比例在50%以上。纳税总额包括由企业自身产生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消费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附加税等所有税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海关关税除外;对分公司、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注册资本的商事主体,不以注册资本作为条件。
本条款明确了总部企业的主要条件。主要条件的设置融合产业发展政策,以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重点体现了“分类型、分
行业、分标准”的设计思路。结合我市建设“国际航运枢纽、国际航空枢纽、国际科技创新枢纽”三大战略枢纽目标,条件设置着眼于补齐产业短板,降低现代服务业、先进制造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准入门槛,加大对新经济扶持力度。
第六条市委、市政府重点引进,对我市产业发展具有重大带动作用的企业,可以直接认定为总部企业,并按照“一企一策”方式给予各类政策支持和服务。对全国
行业排名第一的龙头企业,可以专题
研究给予政策扶持。
本条款明确了总部企业的特殊条件及实施方式。
第七条各区要加强培育总部企业的工作,构建从“种子企业”到“总部企业”的良性发展梯队。建立年纳税总额200万元以上且近两年连续增长20%以上的培育型企业信息库,对符合产业导向、成长性好、具有较大发展潜力的培育型企业要出台扶持政策,提供用地、资金、人才等方面的支持和优质服务。
本条款强调要加强对成长型企业的培育工作,构建从“种子企业”到“领军企业”的良性发展梯队,对符合产业导向、成长性好、具有较大潜力发展成为总部企业的企业群,要提前介入并长期跟踪服务,培育增长动能,激励企业做大做强,争取早日达到总部企业条件。
第三章扶持政策和服务
第八条市、区两级政府要积极发挥总部企业认定成果的作用,切实做好引进、培育和跟踪服务总部企业各项工作。各区要建立本地区总部企业、培育型企业信息数据库,动态更新企业各项经济指标和统计数据,建立完善市区企业信息共享机制。
本条款明确总部企业工作成果的运用。
第九条加大总部企业奖励和补贴。
(一)对于新引进的总部企业,根据产业分类、经济贡献情况、落户年限、注册资本等不同情况,自认定年度起,连续3年每年给予500万元、1000万元、2000万元、5000万元等不同档次的奖励。
(二)新引进和存量总部企业均可享受以下奖励和补贴:
租赁办公用房的,自认定年度起,连续3年每年按500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予办公用房补贴,每年最高可给予200万元;对购置办公用房的,给予购房价款5%的一次性购房扶持,最高可给予1000万元。
对年工资薪金应税收入60万元以上的总部企业中高级管理人员每年给予一定数额的资金奖励;对一定数量的在我市无住房(以家庭为单位)的总部企业人才,每人每月给予1000元租房补贴。
对总部企业并购重组国内外上市公司并将其迁回我市的,一次性给予1000万元并购重组奖励。
(三)对符合条件的总部经济集聚区,每年给予集聚区管理机构50万元奖励。
本条款明确对总部企业加大奖励补贴力度,在企业落户、办公用房、人才奖励、并购重组、集聚区建设等方面分类别、分标准进行奖励。
第十条总部企业可享受的政策和服务:
(一)荣誉表彰。市政府向总部企业颁发“广州市总部企业”证书,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由市政府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
(二)协调服务机制。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建立完善促进总部经济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各区政府、市有关部门按照分工积极主动协调总部企业发展中遇到的问题。属于区级权限内的事项,由各区给予协调解决;属于市有关部门权限内的事项,由市有关部门给予协调解决;需跨部门综合协调解决的事项,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汇总后分类提请分管市领导或市政府协调。
(三)用地支持。市国土
规划部门负责整备、拓展总部企业用地来源。强化土地精准供给,对三大战略枢纽、一江两岸三带等重大功能片区产业项目用地应储尽储、连片储备,在城市
规划、用地、城市更新等方面,重点支持建设一批总部企业集聚区。对上一年度在我市纳税总额不低于1亿元,在我市无自有办公用房的总部企业或企业联合体,按程序批准后,可以独立或联合建设总部办公大楼。
(四)重点建设项目支持。市、区两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符合条件的总部企业投资基建项目纳入重点建设项目绿色通道管理,加快推进项目建设投产。
(五)人才户籍、人才绿卡和集体户支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各区应按照相关规定负责解决总部企业相关人员及配偶落户问题。重点解决总部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及配偶、专业技术骨干人才及配偶的落户问题;由市委组织部牵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为总部企业中符合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骨干技术人员发放人才绿卡,市公安部门负责解决总部企业开立集体户问题,总部企业集体户按照一般居民户籍政策同等对待,可办理婚姻登记、计生、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户口挂靠等。
(六)子女入园入学。各区政府每年统筹协调本辖区内总部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和专业人才子女入读幼儿园和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市教育主管部门统筹协调本市落实符合条件的总部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和专业人才子女入读幼儿园和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各区政府给予积极配合;市教育主管部门会同相关区、市直相关部门加大对外国语学校、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和中外合作学校的建设和指导力度,建立与区域总部经济中心相匹配的国际教育体系。
(七)人才公寓支持。市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向总部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和专业人才提供一定数量人才公寓和公租房。市城市更新部门负责制定相关政策,在符合条件的城市更新改造项目中,预留一定比例用于建设人才公寓。
(八)外籍人员工作与居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为总部企业中符合条件的外籍人员办理外国人工作许可。其中符合A类外国高端人才条件的人员享受A类人才的措施。总部企业外籍人员需在穗常住的,在提供外国人工作许可等相关证明材料后,可向市公安局申请居留许可。总部企业的外籍人员可申请办理有效期不超过5年的外国人居留许可,其配偶及未满18周岁子女可以申请相同期限的外国人居留许可。以上居留许可期限不得超过其护照有效期。高级管理人员和专业人才按有关规定可申请办理《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九)粤港、粤澳通行。市公安部门负责协调省有关部门为总部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办理粤港、粤澳两地车牌;负责为总部企业员工在穗办理护照、港澳台通行证、签注等出台便利化服务措施。
(十)医疗服务。市卫生计生部门负责把总部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纳入市属各级医院绿色通道管理。
(十一)汽车牌照支持。对非本市户籍总部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和专业人才申请中小客车指标,由市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交警部门按照本市户籍人员待遇予以审核。
(十二)办税(地税)绿色通道服务。市国税、地税部门负责在各办税服务厅设立专窗,实现总部企业及其控股企业国税、地税前台业务专窗受理、全市通办。
(十三)人才服务便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在企业人才的社会保障(市民)卡中加注或共享企业人才身份信息。各区政府、市各相关部门根据社会保障(市民)卡信息办理相关政策便利手续。企业人才凭社会保障(市民)卡办理本办法规定的各种优惠便利手续以及领取人才资金奖励。
本条款关于总部企业配套服务政策。除了财政资金奖励以外,突出对企业提供全方位配套政策和服务,重点发挥我市在教育、医疗、土地资源方面的优势,提供人才子女入学、入托和入户等配套服务,并给予企业一定的用地便利,即对年纳税额不低于1亿元,在我市无自有办公用房的总部企业或企业联合体,可以按相关规定独立或联合建设总部办公大楼。
第十一条市、区要形成合力,加大对企业的培育力度。各区参照市层面政策,出台具体措施扶持培育型企业,定期将辖区内培育型企业库信息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市直有关部门应在人才入户、人才公寓、居留许可、出入境、医疗服务等方面配合相关区做好培育型企业的服务工作。
本条款关于总部企业培育服务工作。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市发展改革部门定期通报各区政府促进总部经济发展的有关情况。企业奖励资金核拨全过程信息公开和留痕管理,主动向社会公开非涉密信息,并接受社会监督,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监督。
本条款关于信息公开管理。
第十三条总部企业在享受政策支持过程中弄虚作假,拒绝配合资金绩效评价和检查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理,按规定取消或收回资金,并录入诚信黑名单,取消其在我市申请各类资金支持资格5年。对涉及违法、违纪的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本条款关于诚信管理。
第十四条市属国企或市国有控股企业原则上不得将工商注册地和税收户迁离我市,或者将主要业务和主要经营环节从我市剥离,确有当地市场需求原因的除外。市属国企或市国有控股企业确需将工商注册地和税收户外迁的,应提前向市国资监管部门报告,由市国资监管部门向市委、市政府报告,并抄送市发展改革部门。对已外迁的市属国企和市国有控股企业,由市国资监管部门负责督促限期迁回,确有当地市场需求原因的除外。
本条款关于市属国企迁移管理。
第十五条总部企业若同时满足我市或区同类型资金奖励补贴条件的,按“就高不就低”原则,自行选择最有利的一项,但不得重复获得奖励补贴。
本条款关于重复奖励管理。
第十六条总部奖励补贴资金由市级财政承担。市、区两级财政在同一年度对同一总部企业的奖励补贴资金总额不得超过该企业上一年度在我市形成的地方财政贡献总额,市、区政府按“一企一策”方式重点引进的总部企业奖励补贴资金除外。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负责对总部企业奖励资金在市本级财政资金范围内进行查重。各区政府负责在区本级财政资金范围内进行查重。
本条款关于奖励资金总额管理。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中所称“以上”、“以下”、“不超过”、“不低于”均含本数。
本条款关于附则。
第十八条各区、市直各有关部门应当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2个月内出台相应配套措施、实施办法或操作指引等,确保本办法规定的各项政策支持和优质服务得到落实。
本条款关于配套措施相关要求。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快发展总部经济实施意见及配套文件的通知》、《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快总部经济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