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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解读

   1.《办法》实施后,城市照明如何管理?
 
   为了进一步厘清城市照明行政管理体系,实现全市城市照明规范化管理,《办法》提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全市城市照明监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功能照明实施监督管理。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对全市景观照明实施监督管理。县(区)城市照明监管部门对其所辖范围内的照明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城市照明监管部门所属的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照明日常管理工作。”
 
   2.城市照明设施由谁来维护?
 
   为了落实城市照明设施维护管理责任,在城市照明管养工作中避免主体不明、责任不清等情况,针对功能性照明设施管养,《办法》提出“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负责市管道路、桥梁的功能照明设施管理、养护和维修,各县(区)城市照明管理机构负责所辖范围内的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养护和维修,并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用电安全。未移交至城市照明管理机构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产权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负责维护和管理。住宅小区内的照明设施由住宅小区自行管理和维护。无物业管理的老旧小区照明设施由属地政府(管委会)负责管理和维护。”
 
   针对景观照明设施管养提出“已经交付使用的建(构)筑物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属于公共设施、场所的,由产权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负责;其他建(构)筑物由县(区)城市景观照明监管部门负责。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用电应当与单位内部商业、办公以及其他照明用电负荷分开,并安装电表单独计量和控制。”
 
   3.城市照明设施的开与关如何控制?
 
   纳入市级城市照明电网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市城市照明智能监控系统进行统一控制,淮安区、淮阴区、洪泽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及其他县级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本级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统,并逐步纳入市城市照明智能监控平台接受监管。
 
   由建设单位、产权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负责管理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管理机构的要求,保证正常启闭。
 
   4.哪些地方应配建城市照明设施?
 
   依照《办法》,城市道路、街巷、桥梁、隧道、车站、广场、住宅小区以及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其他场所应当设置功能照明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项目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
 
   一些地方的景观照明设施,具体实施方案需由城市景观照明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如繁华商业区和城市主干道两侧的主要建(构)筑物,非主干道两侧的标志性或者高度在三十米以上的非住宅类建(构)筑物,体育场(馆)、剧院、博物馆、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等公共文体设施,车站、广场、风景名胜区、河湖桥梁及沿岸景观地带等公共场所等。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配套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所需费用纳入建设成本。
 
   《办法》实施前未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或者现有照明设施不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的,产权人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或者改造。产权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对建设、改造城市照明设施责任主体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5.如何保证城市照明设施建设质量?
 
   首先,《办法》提出“从事城市照明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施工图审查。”
 
   其次,《办法》提出“城市照明工程建设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对城市照明设施的亮度或者照度、均匀度、照明功率密度值、能耗、接地电阻等技术指标进行实地检测,并形成检测评估报告。建设单位按照相关规范组织城市照明工程竣工验收。城市照明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6.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移交城市照明管理机构管理维护,应当符合哪些条件?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移交城市照明管理机构管理维护,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经有关部门审查合格,且办理相关手续;二是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有关质量、安全、控制和节能等标准规范的要求;三是设施完好并运行正常;四是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五是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六是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城市照明设施严格执行质量保修制度。照明设施移交后在质量保修期内,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7.城市照明设施接入城市照明电网,应符合哪些条件?
 
   城市照明设施接入城市照明电网,应符合下列条件:经有关部门审查合格,且办理相关手续;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江苏省照明节能技术指南》等规定的节能要求;符合纳入城市照明智能监控系统的要求;提供用电情况说明材料及负荷分配图。
 
   8.为保护城市照明设施,我们应注意哪些方面?
 
   需要提醒的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擅自破坏、迁移、拆除、改动、利用、停用城市照明设施;其他可能损坏或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严禁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接用电源。
 
   对符合城市照明设施安装条件的建(构)筑物和支撑物,可在不影响其功能和周边环境的前提下安装城市照明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态扩大,并立即通知城市照明管理机构进行处置。
 
   因交通事故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并协助做好后续处置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损害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9.如果确实需要“动”照明设施,怎么办?
 
   因建设工程需要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或者在施工中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完好及安全运行的,应当经城市照明监管部门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急需对城市照明设施采取拆除、迁移、改动等措施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事后应当及时告知城市照明管理机构进行后续处置。
 
   确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悬挂、设置公益性宣传品及其他物品的,申请单位应当征得城市照明管理机构或产权人同意。
 
   因台风、雨雪、突发事故等因素,发生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情况的,城市照明管理机构或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采取应急措施进行处理,并及时上报城市照明监管部门。
 
   10.对于绿色节能方面,《办法》又有哪些规定?
 
   《办法》提出“城市照明监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开展能源节约工作,制定城市照明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优先发展和建设功能照明,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的亮度和能耗。”
 
   此外,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积极采用高效光源、电器和灯具,优先选择国家认证的高效节能产品,禁止使用高耗低效照明产品。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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