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修订的必要性
(一)完善公共机构节能制度体系的需要
依据《公共机构节能条例》《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上海市机关事务管理办法》《上海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鼓励公共机构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推进节能技改。因此,需要在现有法规制度的基础上,创新思路,对推进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涉及的政府采购、节能效益分享、节能量认定、项目管理等核心问题进行规范。为此,极需结合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操作实际情况,对《暂行办法》进行修订,指导本市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顺利开展。
(二)加强节约型公共机构建设的需要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要推进资源全面节约和循环利用,降低能耗、物耗,开展创建节约型机关、绿色学校等行动。因此,进一步加强节约型公共机构建设将是下阶段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重点内容。通过充分借助市场有效配置资源的作用,积极引入专业化节能服务机构,鼓励公共机构在节能技改时,以“应用尽用”为原则,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减少财政资金一次性投入,提升节能管理水平,是加强节约型公共机构建设的有效手段。
(三)规范合同能源管理操作的需要
《暂行办法》实施两年多来,市、区两级公共机构严格按照《暂行办法》规范要求,依法依规,有序推进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目前,合同能源管理已经成为公共机构在实施节能技改项目时优先采用的方式,《暂行办法》的出台实施,对大力推进本市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开展,起到了积极的指导作用。但是在有些项目实际推进过程中,也逐步发现《暂行办法》中的预算安排、政府采购、节能量计算原则等条款的表述需要进一步规范;有些当时由于客观条件不成熟未在《暂行办法》中明确的,经过近两年项目推进的实践经验,需要予以明确;有些条款与项目实际推进不相匹配的,需要修改调整。
二、修订的依据和过程
(一)主要依据
《公共机构节能条例》、《上海市机关事务管理办法》、《上海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等法规制度。
(二)修订过程
调研阶段:综合《暂行办法》施行两年多实际情况,听取部分机关、教科文卫体等已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单位的推进实施情况,梳理需要增加、删减、完善的相关条款。
起草阶段:根据前期调研情况,草拟了《办法》修订稿初稿,并会同上海市节能服务协会召开多次修订工作座谈会,分别听取部分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业主单位、承接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节能服务公司的意见和建议,予以吸收完善。
修改阶段:多次召开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联席会议和区机管局节能工作座谈会,专题研讨《办法》修订条款,分别听取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区机管局意见和建议,进一步完善,形成送审稿。
审议阶段:2018年3月16日,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联席会议召集人、市政府秘书长汤志平同志召集召开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联席会议,对《办法》进行了审议,并原则通过。
三、主要修订内容
《办法》共25条,主要包括项目申报、项目组织、运营管理、节能量认定、资金拨付、国资处置等内容。主要修订内容共10条,分别是第三条(对象及方式)、第四条(预算安排)、第九条(前期评估)、第十条(采购形式和方式)、第十一条(合同签订)、第十八条(资质要求和职责)、第十九条(基准能耗计算原则)、第二十条(节能量调整核定方法)、第二十一条(节能费用支付)、第二十二条(维护保养等费用支付)。
(一)第三条(对象及方式)
从用语规范上,精简了公共机构建筑存在应当优先采用合同能源管理的情形。为了更好的推进新建建筑项目实施合同能源管理,细化了新建建筑项目实施合同能源管理的具体方式。
(二)第四条(预算安排)
考虑到项目合同期内,公共机构能耗费用可能出现由于用能环境反生客观变化(如用能人数增加、单位业务量增长、用能空间增加、用能设施设备增添)导致用能量显著增加,超过项目实施前的能耗费用的情况,因此,修订后条款规定公共机构能源费用(含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支出)预算及支出原则上不应超过实行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上一年度能源费用的预算及支出,若经核实,确实出现由于用能环境客观变化导致能耗费用突破实施项目前的能耗费用的,则财政部门予以认可。
(三)第九条(前期评估)
对公共机构在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政府采购前需要评估的内容进行了明确,考虑到成本核算、基准能耗、节能量这三方面内容对项目实施较为重要,因此,在修订时对这三方面内容分别作了解释说明。
(四)第十条(采购形式和方式)
明确将以合同期内预计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总费用对照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确定集中采购形式和方式。公共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项目周期,按相关政府采购程序,经报财政部门同意后,实施采购。同时,对涉及涉密项目的政府采购,作了原则性规定。
(五)第十一条(合同签订)
为更好的指导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合同签订,对合同签订过程中应着重关注的重点条款内容进行了细化。
(六)第十八条(资质要求和职责)
明确合同双方应在签订合同时确定第三方节能量核定机构,并在在合同中予以明确。同时,在实际项目推进中,承担项目的机构或专家自然不承担节能量核定的工作,因此将原条款“承担合同项目的机构或专家,不得同时承担同一项目的节能量审核”删除。
(七)第十九条(基准能耗计算原则)
将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分为既有建筑节能技改类和新建建筑类,分别对基准能耗的计算原则作了规定。既有建筑节能技改类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基准能耗的的测算区间调整为项目实施前一年至三年的合理期间;新建建筑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基准能耗的测算根据项目的工程设计方案采用能耗模拟的方式进行测算。
(八)第二十条(节能量调整核定方法)
考虑到项目在合同期内因建筑运行工况、用能人数、业务承载情况、气候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可能造成实际节能量与预期节能量存在较大差距的情况,条款明确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调整方法,若未约定调整方法的,可委托合同约定的第三方机构参考《建筑改造项目节能量核定标准》进行节能量核定。若合同双方对核定节能量仍存在异议,则按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处理。
(九)第二十一条(节能费用支付)
由于合同能源管理涉及节能效益分享型、节能量保证型和能源费用托管型三种模式,因此对条款表述作了调整。
(十)第二十二条(维护保养等费用支付)
考虑到原条文中的“在合同中予以约定”的合同是指合同期满后,合同各方关于项目维护保养事项签订的维保合同,这与合同能源管理合同是两个不同的合同,为避免歧义,故删去这一表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