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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办法》解读

  一、《管理办法》制定背景和目的
 
  为规范餐饮监督检查行为、提高监管效能,2005年8月,上海市食药监局发布了《上海市餐饮业食品卫生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在全国率先试点推行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2009年,又在餐饮监督量化分级工作基础上开始施行监督公示制度。
 
  2012年,国家食药监总局下发《关于实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国食药监食〔2012〕5号),正式在全国范围实行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2012年8月,上海市食药监局结合国家总局要求,进一步完善了本市餐饮监督量化分级管理以及监督公示管理制度,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工作的通知》。
 
  2013年底,为进一步规范执法人员监督检查行为,统一全市餐饮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内容、检查项目、检查规程以及评判标准,实现餐饮食品安全监督检查规范化和标准化,市食药监局在原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及“格式化现场检查笔录”基础上,制定并下发了《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标准规程(餐饮)》(SOP)。新版“格式化现场检查笔录”也同步正式启用。2016年12月,本市发布了《市场监督管理所通用管理规范第2部分:业务规范(DB31/T1028.2)》。《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标准规程(餐饮)》(SOP)及“餐饮格式化现场检查笔录”被吸纳为该标准的资料性附录。
 
  综上,本《管理办法》是总结本市近年餐饮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经验,在原量化分级工作规范基础上,根据总局以及本市最新的相关法规及规范完善而成。
 
  二、《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
 
  《管理办法》适用于持有效食品经营许可证且主体业态为餐饮服务经营者或单位食堂的餐饮服务提供者以及经临时备案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临时备案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对于经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事中事后监管予以规定:规定了相关部门建立监管及诚信档案,将监管信息及时反馈街镇,并向社会公布。目前,对经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均发放了监督公示牌,也已使用“餐饮格式化现场检查笔录”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并录入“监管信息系统”,纳入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三、对比现行制度,《管理办法》关于量化等级的划分有无变化?
 
  为保持工作延续性以及视觉识别一致性,进一步提高市民对餐饮监督量化分级的知晓率,量化等级的划分延续本市现行做法,使用“笑脸”、“平脸”和“哭脸”三个脸谱图形代表动态等级,用字母A、B、C代表年度等级,对应国家局《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中的“符合”“基本符合”与“不符合”。
 
  四、量化等级的评定标准有无调整?
 
  自2005年起“餐饮格式化现场检查笔录”已在全市餐饮环节监督检查广泛使用。《管理办法》中的等级评定标准延续目前在全市范围内使用的“餐饮格式化现场检查笔录”中相关内容,仅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调整或新增内容进行了相应调整。
 
  五、《管理办法》在保障消费者知情权方面有哪些新的规定?
 
  本市采用多管齐下的做法,充分保障了消费者的知情权。首先消费者可以通过张贴在店内“监督公示牌”上动态等级结果(脸谱)直观了解餐饮服务单位近期的食品安全等级。其次,通过把每次监督检查结果录入“监管信息系统”,纳入食品安全信用管理,消费者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务外网等渠道可实时查询。另外,消费者也可通过手机扫描店内“监督公示牌”上的二维码,查询到餐饮服务单位最近一次监督检查的动态等级以及不合格项的内容。
 
  为确保信息及时动态更新,《管理办法》规定了监管人员应在监督检查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餐饮格式化现场检查笔录”内容录入“监管信息系统”,及时纳入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六、《管理办法》对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进行等级公示有哪些惩戒措施?
 
  对于餐饮服务提供者撕毁、涂改动态等级脸谱标志或“餐饮格式化现场检查笔录”、未保持动态等级脸谱标志或“餐饮格式化现场检查笔录”至下次监督检查、既不公示“餐饮格式化现场检查笔录”又未张贴二维码供消费者扫描查询最近一次监督检查信息等影响消费者知情权的行为,《管理办法》明确了由本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具体可按照国家食药监总局发布的《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予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在合理配置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能方面,监督量化分级制度如何发挥作用?
 
  本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餐饮服务提供者的日常监督检查以及双随机监督检查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并不是一成不变,而是根据动态等级或年度等级评定结果进行动态调整。对量化等级评定为“良好”的单位可适当降低监管频次;对评定为“较差”的单位应提高监管频次,以便合理配置监管资源,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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