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关于扶持本市福利企业(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专产专营的意见》的政策解读
一、文件制定背景及主要内容
为促进本市残疾人集中就业,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残疾人就业条例》等法律法规、《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中发〔2008〕7号),以及中共上海市委、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本市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沪委发〔2009〕10号)等有关政策的规定,我局联合市经信委、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市残联等部门联合
研究制订了《关于扶持本市福利企业专产专营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2012年3月由市政府办公厅以沪府办发〔2012〕14号作了转发。《意见》对适用范围、专产专营的定义和适合专产专营的产品(服务)、部门分工、国有大中型企业帮扶、优先政府采购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二、实施效果
《意见》的出台,为本市对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福利企业进行专产专营方面的扶持提供了原则和依据。自实施以来,本市各级民政部门按照《意见》的精神,探索对区域内的福利企业实施专产专营方面的帮扶,呈现若干专产专营个案。如上海浦东彩虹印刷厂、上海市界龙艺术印刷有限公司等福利企业取得了浦东、闵行等区政府区报的独家印刷权。上海市民政(集团)有限公司下属上海三智汽配实业有限公司,成为上海大众、上海通用、一汽大众等国内著名企业的配套供货方,企业的发展获得了较为强劲的支持。
从《意见》实施五年来的情况看,对本市范围内的福利企业实施专产专营工作仍处于探索阶段。从个案来看,对福利企业实施专产专营政策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为企业的生产经营和残疾人职工队伍稳定带来较为积极的促进作用,因此极有必要继续颁布实施。
三、修订的必要性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精神,协同实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3号),2016年10月,民政部下发《关于做好取消福利企业资格认定事项有关工作的通知》(民发〔2016〕180号),明确取消福利企业资格认定事项。同时,要求省级民政部门“妥善处理配套政策调整及相关后续事宜”。因此,拟结合本市实际,对《意见》相关内容进行修订。
四、修订内容说明
(一)关于扶持对象的表述。
原《意见》中扶持对象为“福利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安置残疾人职工占职工总人数25%以上(含25%)且残疾人职工人数不少于10人,经民政部门认定,获得《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企业。随着民政部门对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审批事项的取消,原定义中的福利企业的名称将随着《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自然失效而失去其法律效力。但是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这一类企业仍将在相当长一段时期内存在,它们仍然享有国家依法给予的税收优惠,并在残疾人就业中发挥积极作用。同时,按照《残疾人就业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表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对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实施专产专营扶持政策,仍有其上位法的依据支撑。
根据《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2013)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表述,在对扶持对象的表述上,仍需体现残疾人“集中就业”的性质。同时,《上海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小康进程意见的实施意见》(沪府发〔2016〕15号)明确“稳定残疾人集中就业,对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实行税收优惠,完善技术扶持、资金补贴、专产专营、政府优先采购等帮扶政策”。考虑到目前《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尚未全部失效,且在今后一定时期内仍将存在原有意义上的福利企业,故此次修订,对扶持对象表述为“福利企业(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并删去原《意见中》“经民政部门认定,获得《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企业”的表述。
(二)关于企业技改项目管理职能分工调整
原《意见》第三条第一款表述中,要求“市发展改革委要对符合条件的福利企业技改项目予以积极支持”,鉴于目前本市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管理相关职能是由市经信委承担的,因此将此条款修改为“市经济信息化委要对符合条件的福利企业技改项目予以积极支持”。
(三)关于联合发文单位
对企业技改项目的职能分工调整至市经济信息化委后,市发展改革委在扶持福利企业专产专营工作中已无相应职能。经与市发展改革委沟通,明确此次文件修订,市发展改革委不再列入联合发文单位。
(四)关于有效期
我们认为,《意见》符合福利企业(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的实际需要,拟建议请示市政府办公厅,将修订会签后的《意见》重新发布实施。有效期从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此外,根据本市区划调整的实际,将有关“区(县)”的表述调整为“区”。《意见》中其他内容保持不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