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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福建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的政策解读

  一、修订背景
 
  (一)自2011年公布《福建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闽政办〔2011〕147号)以来,《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法律法规已进行了修订,原办法中部分条款的法律依据已不再适用,需要进行修订。
 
  (二)国家“放管服”改革对行政审批提出“规范、便民、廉洁、高效”的新标准、新要求。
 
  二、修订目的
 
  (一)进一步明确各办证单位的职责和收件材料目录,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确保行政审批的透明度。
 
  (二)通过对《办法》的修订,进一步提高服务质量,方便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个人申报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修订内容
 
  (一)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2015第26号主席令)以及《国务院关于在更大范围推进“证照分离”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7〕45号)的规定。删除第三条中的“申请者在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工商登记。”
 
  (二)根据《畜牧法》“第二十四条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删除第四条第一款,并将农业农村部下放的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审批事项列入省级审批范围。
 
  (三)删除第五条第三款“第1项到第9项”对种畜禽数量的具体要求,改为“数量要求按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执行。”即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种畜禽数量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明确规定的,由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我省实际情况确定公布。
 
  (四)为充分利用社会资源,提高服务质量,方便群众办事。第六条第六款改为“有资质的动物疫病检测或预防控制机构近期出具的一、二类主要传染病监测合格报告的复印件”。
 
  (五)依照《畜牧法》规范表述,将文中的“遗传资源保护场”“保种场”统一修改为“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
 
  (六)取消兜底条款,删除第六条第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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