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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修订要做到精准有效

证券法列入今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让相关领域的一些代表委员倍感振奋。其中,尽快修订证券法涉及证券服务机构的相关条款,引发了代表委员们的新一轮探讨。

区分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

全国人大代表、全国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委员、证监会原副主席刘新华表示,修订证券法是资本市场的大事,也是市场所期盼的,早点修、修到位是推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重要基础。同时,还要兼顾前瞻性、精准性和有效性,进一步提高证券法作为资本市场基本法的规范要求,使得修法工作和执法工作有效衔接起来。

全国人大代表、立信会计师事务所董事长、上交所上市委员会委员朱建弟告诉记者,现行证券法一些条款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发展造成了一些困扰。

“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制作、出具的审计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朱建弟认为,上述条款没有对会计师事务所故意和过失情形下分别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相应区分。

“在当前严监管的环境下,有的上市公司资信状况恶化,退市现象频发,会计师事务所有可能因为一单业务就面临巨额赔偿,甚至有破产风险。”朱建弟对会计行业未来发展深表担忧。

事实上,现行司法解释对此类故意和过失责任进行了清晰规定,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应用。为此,朱建弟建议,证券法的修订应建立在充分考虑和吸收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审计侵权理解与适用》观点的基础上,区分虚假、故意行为和过失、遗漏等行为的判罚标准。

朱建弟提出,应当借助修订证券法的机遇,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的相关许可进行完善,尤其是要适当分离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合伙人的责任,对涉嫌违法违规的个人先行立案,对会计师事务所暂缓立案。

让板子打疼“罪魁祸首”

上市公司实施财务造假,可能获取巨大的违法利益,例如骗取发行、上市条件,避免退市和“ST”。然而,依据我国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针对上市公司的财务造假行为,监管机构能够作出的罚款最高金额仅为60万元。朱建弟认为,上市公司因财务造假等违规成本所受处罚甚至轻于中介机构所受处罚,难以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起到威慑作用。

例如,在2001年至2011年期间,因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受到证监会处罚的上市公司合计361家,其中,受到两次或两次以上处罚的上市公司有120家,占比高达33.24%。可见,上市公司的重复违法率较高,相关行政处罚缺乏足够的威慑力。因此,朱建弟建议,提高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罚款限额。

此外,考虑到财务造假行为性质非常恶劣,朱建弟还建议加大对因财务造假导致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增加上市公司造假成本,进而有效遏制上市公司财务造假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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